《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版

时间:2021-08-31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版)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修订了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并将于2017年元旦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八条 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拟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案,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引种试验、推广使用等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选育林木品种,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通过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推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良种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10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定,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还应当附有良种销售凭证。

  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对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假、劣林木种子;

  (二)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林木种子;

  (三)没有使用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的林木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林木种子;

  (五)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林木种子;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林木种子。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属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公告或者林木良种证。种子质量描述应当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和林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省人民政府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应当使用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林木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种期。

  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林木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