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修订内容(3)

时间:2021-08-31

  三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锻炼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酌情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三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篡改、伪造实验数据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由他人代替、替他人撰写论文或参与买卖学术论文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将第(六)项分为两项,作为第(六)、(七)项:“(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学校其他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建立学生诚信记录。记录学生学业诚信、学术诚信等诚信记录,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失信学生可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等处分。诚信记录时效由学校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设置一定期限,到期予以解除。”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或者其代理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学校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年级等基本信息;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六)学校名称和处分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直接送达不到的,可采取邮寄、留置或公告等方式。”

  四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其中学生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四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复查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对于处分事实不清、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

  四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从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办理。”

  四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五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1号)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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