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

  第十七条【设立条件】 食品小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加工流程,从事餐饮服务的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从事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条件。

  第十八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小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固定规划】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户外公共场所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划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使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第二十三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如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部门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二十七条【首次检查和抽样检验】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备案证后60日内,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信用记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培训】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报告义务】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的生产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处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三十三条 【投诉举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