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以下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体旅游、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管、公安、口岸、监察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烟工作。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八条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它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下列场所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茶艺馆、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 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识。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