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一般要求】经风险评估确认地块污染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且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地块责任人应当将风险管控方案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控方案内容】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管控范围;

  (二)风险管控目标;

  (三)主要工程措施;

  (四)监测计划;

  (五)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监管措施】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监测;发现污染扩散的,要求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治理与修复

  第十六条【一般要求】经风险评估确认地块污染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且需要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并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地块责任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情况以及地块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及专家咨询意见,在工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的,应当遵守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内容】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

  (二)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

  (三)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四)工程环境保护措施;

  (五)工程实施进度;

  (六)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环保要求】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地块责任人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土壤需要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处置】治理与修复过程中清理或者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条【安全防护】治理与修复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限制非施工人员进入。

  治理与修复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地块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等措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严重隐患的疑似污染地块,可以要求地块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对经风险评估确认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可以要求地块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进行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地块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情况报告】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地块责任人应当将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情况等相关信息,通过其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予以公开,或者印制专门的资料以供公众查阅。

  污染地块利益相关方可以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查阅污染地块的有关档案,或者申请公开污染地块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罚则一】地块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备案手续的;

  (二)未落实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污染土壤转运相关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罚则二】地块责任人从事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单位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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