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制定了《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申报、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按照文物、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慈城古县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余姚市人民政府设立。名城委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房产、建筑、国土资源、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构。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历史建筑确认及保护图则的编制和管理。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补助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新增设的保护对象依照相应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宁波、余姚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月湖、伏跗室永寿街、秀水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镇海口海防史迹、莲桥街、新马路等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

  (四)慈城镇、前童镇、石浦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许家山村(宁海)、龙宫村、岩头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七)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或者修改以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保护规划中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处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善市政、防洪、防雷、消防等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措施予以解决。

  历史文化街区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所在地市和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消防安全预案,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统筹其使用、交通、景观、环境等功能,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延续保持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条件,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禁止擅自拆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传统建筑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承担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编制资质。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特别论证程序:

  (一)保护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

  (二)保护规划中明确需经特别论证、审核的;

  (三)保护规划批准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但与批准的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不符的;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特别论证的。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加强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毁坏和迁移古树名木。

  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建(构)筑物,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