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2)

时间:2021-08-31

  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顺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育标准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六)实行“皮埋”术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取“皮埋”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或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按照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参保职工。现行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900元。

  第十三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三级医疗机构标准的50%享受一次性定额生育医疗费用补助。现行标准为:3个月内流产200元、3~7个月流引产1100元、顺产接生2000元、难产、剖宫产术或多胞胎生育2750元,除此之外,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其他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没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男职工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生育费用手续时,需填报《张家港市男职工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男职工的社会保障卡,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准生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发票原件。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因生育而引起流产、引产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含一次性产前检查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参照参保女职工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对符合晚育条件可以享受护理假的参保男职工,其配偶同属本市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的,其生育津贴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拨付至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其配偶不同属本市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或未参保的,应当由参保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办理时应提交男职工的社会保障卡,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能证明女配偶生育且符合晚育条件的出院小结、计划生育证明(如:生育保险联系单)、医疗费用清单、结算单据等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和计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贯彻生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把握剖宫产指征,将剖宫产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严格执行《江苏省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试行)》和药品目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的使用,将住院药品自费率控制在5%以内,切实减轻生育女职工的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强化基金监督管理,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及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付相关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持参保职工《张家港市生育状况证明》、《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月度费用汇总表》、《月度费用明细表》、生育女职工出院小结,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上月费用结算和生育并发症审核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因生育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参照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生育,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以及因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的,所发生的符合职工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待遇标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前检查,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定范围内的医疗保健服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其相关医疗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后,不再享受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二条 退休、失业人员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生育保险政策与上级现行政策及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上级现行政策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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