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行政机关负责制定生育保险配套政策;监督经办机构管好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兑付生育保险待遇;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受理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安全;
(三)依照规定兑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协助行政机关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提供政策咨询;
(五)依照规定,编制生育基金的预、决算草案,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改善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对拖延参加的,先由经办机构动员其参加,仍不参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促其参加。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的,由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
(二)无故拖延支付或随意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
(三)管理不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对于因工作疏忽,违反操作给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其提出警告,并令其限期改正;有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中省有关规定一并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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