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质量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进货渠道、食用农产品种类、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印制并督促入场销售者使用格式统一的销售凭证;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快速检测制度,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应当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入场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用电子数据追溯,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生产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关的食品安全的管理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七)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食品安全分类等。

  第三十五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乳制品、罐头制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发酵蒸馏等传统工艺生产的酒类产品、食用酒精;

  (四)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和时间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和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业规范,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建立食品出厂自检制度。  第四节小型餐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