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车辆登记)

  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上道路行驶,应当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自愿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以及报废、灭失等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车辆登记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发展规划、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车辆登记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车辆号牌总量调控)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发放以及注册登记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提取车辆、申请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两次;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本市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产品目录。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向本市公安机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持本市户籍证明或者《上海市居住证》等在本市居住、居留的证明。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禁止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处罚和记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六条(现场发现交通违法的通知)

  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的通知)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提醒有关当事人。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通过网络或者电话等形式接受处理。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超限运输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道路运输企业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信息查询)

  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提供便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通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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