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埋设界桩。管理范围为: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区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保护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行的措施,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满足大坝安全观测的观测设施,如水位、雨量、渗漏量指标的大坝安全监测设施,重要小型水库还应设置大坝变形及渗压观测设置。逐步建立水库安全监测系统,实时监控辖区内所有水库的运行状况。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按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铁路、公路,或者进行开矿、建厂等生产建设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渠道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禁止在水库化肥养鱼;

  (四)在水库集水区域采矿炼矿、洗砂;

  (五)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周边兴建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造、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旅游、环保等部门制定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有城镇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实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县级财政预算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小型水库管护。对于水库维修管理不到位的乡镇核减相应的水利建设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管理体系。

  第七章 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对各乡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水利局会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考核采取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的方式,对每座小型水库均要进行现场查看、核实。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区奖励补助分一、二、三等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水利局与县财政局会商制定。所有奖励资金必须用于小型水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小型水库管理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管理单位、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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