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优先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市、县级储备粮不足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由省财政部门与承储企业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和结算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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