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附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起草、征求意见和初审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成立标准起草组,编制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

  第二十七条 编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

  (三)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四)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应当具备标准实施的客观条件。

  第二十八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法律、法规依据;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八)强制性标准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 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经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就标准草案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编写质量和技术内容等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初审通过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送审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一类项目应在立项当年11月底前完成报批工作;二类项目应在立项当年完成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和初审工作,于立项次年11月底前完成报批工作。

第五章 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审查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

  报批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包括:

  (一)报批公文;

  (二)标准报批稿(一式二份);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原件);

  (五)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当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六)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地方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将报批材料报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确认符合要求后,统一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通过审核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发布。

  未通过审核的,应修改完善后,重新报批。

  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地方标准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发布后1个月内印刷。

  第四十二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全文。

  第四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四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第五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每年12月底前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建议。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建议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第五十一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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