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