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1-08-31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制定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