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2)

时间:2021-08-31

  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成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五条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因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恢复费。

  绿地补偿费和绿地恢复费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第三十四条在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践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

  (六)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钉、拴树木;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

  (五)其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