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时间:2021-08-31

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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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对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下称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给予一定的补助,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在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实施,适用于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下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也可按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下统称职工),男职工配偶。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是指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计划内正常分娩或因母婴原因终止妊娠。

  第四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指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因计划生育需要,孕情及宫腔内节育器检查,实施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输精(卵)管结扎及复通术(限在育龄期内),终止妊娠手术;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除外)。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调整。

  第二章 经办机构及有关单位职责

  第八条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省直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和对全省生育保险业务的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参与制定省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

  (四)负责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手续办理及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稽核和管理;

  (五)选择和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生育保险的咨询答复事宜;

  (八)负责对全省各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九)负责对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的培训;

  (十)指导全省生育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十一)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种报表的汇总及填报工作;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生育保险其他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负责生育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负责本单位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使用现金发生的医疗费初审、报销,并为符合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者申领生育津贴事宜;

  (五)负责对本单位职工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六)承办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参保女职工生育、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省直生育保险协议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生育保险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生育保险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三条 按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由业主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灵活就业人员按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职工工资低于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省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原全民所有制医院及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25%缴纳;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四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与终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相同。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统一征收。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将其并入生育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