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