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对接入的网约车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及车辆保险购买情况等。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巡游出租汽车除外)或非营运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
(三) 对接入平台的网约车应当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出租车乘客险,其中营业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险保额均不得低于60万。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六)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抽检查核。
(七)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八)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拥有《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并将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向政府监管平台报备。
(九)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并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官网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当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经营者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十一)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出具本市网约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网约车经营者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十一)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二)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维修,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车辆接入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对车辆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乘客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运营、监管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相关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六)不得巡游揽客。
(七)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不得轮排候客、揽客。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九)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三)网约车驾驶员只能加入1个网约车平台,1辆网约车只能接入1个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运营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做好网约车运价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蓄意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等行为依法查处。
市公安局负责做好网约车驾驶员相关记录、网约车网络安全管理、车辆登记变更、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市工商局、商务局、国税局、质监局、科工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乘客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的,应提供以下信息:
(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网约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信息;
(三)乘坐网约车专用收费凭证等证据;
(四)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投诉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届满后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做出行政决定的单位门户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不良记录书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建立网约车运力动态调整机制,有序发展网约车,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按照增长速度与人口数量、平均出行距离变化相协调的原则,并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的法律责任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顺风车,不在本实施细则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需符合本市环保相关规定要求,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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