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厅负责《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以及国家、省级、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市(州)环境保护局可授权县级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应由市(州)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
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一般排污单位指环境统计名录内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六)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三)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五)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六)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在项目投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建成区内没有锅炉等大型涉气排污设施,且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第三产业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批复;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当地环境保护局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项目投入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