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31

承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了承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承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河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

  主要包括城市、城镇的道路、公共建筑(含办公科研司法建筑、教育建筑、医疗康复建筑、体育建筑、文化观演纪念建筑、旅游观光场所、商业服务建筑、城市广场绿地停车场、车站机场、汽车加油加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室内外公共厕所等)、住宅小区、交通工具、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设立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民政、财政、交通、文明办、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人事和社会保障、旅游、文物、民宗、妇联、老龄、交警、铁路、残联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逐步建立健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执行无障碍相关标准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力。

  发展和改革、规划、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教育、旅游、公安、交通、城管、园林、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人事和社会保障、财政、文物、商务、卫生、人行、铁路、妇联、老龄、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有效社会监督机制,发挥新闻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群体的监督作用,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深入开展。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和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上,建设部门在考虑道路新建、改扩建的同时,加强建设无障碍公交停靠港湾,与公交车辆协调衔接。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无障碍设施工程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其中无障碍设施部分应征求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对城市、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所在地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对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并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停靠站应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各窗口单位要设置无障碍楼梯(或电梯)、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和无障碍厕位,宾馆饭店同时要有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客房;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八)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要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要求,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方便乘坐轮椅者和盲人自主安全上下交通工具。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逐步实现字幕报站、语音报站,为残疾人出行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城市和城镇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凭残疾人证免收停车费用。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以下合称责任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残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上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费用由无障碍设施维修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和城镇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因城市和城镇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确需改建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相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电视台应开办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已开播手语节目的电视台,应进一步增加配播手语节目,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相关人员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按照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鼓励扶持措施,推进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逐步完善其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助,帮助其对住宅的相关设施进行改造,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第二十七条 组织各类选举的部门应当为参加选举的残疾人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根据残疾人的意愿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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