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布局,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健康养老产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和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域和级别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岗位控制规模内,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开发养老服务辅助性岗位,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业就业、创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满足特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留守老人开放,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农村留守老人提供低收费或者免费照料服务。

  满足上款人群需求后,仍可收住老年人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老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养老机构可以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七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鼓励为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对享受特困供养、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免除其基本丧葬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65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免费体格检查。对辖区内100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开展上门健康巡诊。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高龄、重病、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诊疗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交通场所和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

  城市公共汽车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实行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场所,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鼓励非政府投资的相关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鼓励旅游景区内实行收费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信、邮政、金融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老年人立案快速通道。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免除经济困难审查。鼓励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辟快速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老年人发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播和利用方面的作用。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关心下一代、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社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等老年人组织,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学员减免学费,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文体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参与适宜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八条 对不履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擅自停止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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