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生育就医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经市劳动保障行政定点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应分别与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并严格执行。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为终止妊娠式施行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开具规范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注明妊娠起始时间、终止时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名称等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范围内,与具备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生育服务的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持医保中心证明,在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可以到本人在当地选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

  第十九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协议医疗机构对定额付费项目,除婴儿费、超出支付标准的床位费外不得向参保职工另外收取其他费用。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事先必须征得参保人员本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出具规范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注明妊娠起止时间、胎儿数、是否顺产等相关情况;出院带药量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10周内,由单位医保专管员持本人的妊娠诊断证明、《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到z知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发生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由本人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和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以发生的生育及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终止妊娠或施行完计划生育手术后,由单位医保专管员持《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出院证明、产前检查费收据,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诊断治疗建议书。符合增加产假条件的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证明、《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等,职工在外地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需提交急诊、急救证明或因公出差的相关证明。符合以上条件的,持相关证明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和生育津贴申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或产假期间因患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补缴欠费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或协议医疗机构申报费用明细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规定的费用拔付给用人单位或协议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九)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十)超过定额、限额标准之外的费用;

  (十一)不具备临订剖腹产手术指征,本人要求这施剖腹产手术,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费用。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国生育保险的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参保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

  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和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取消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资格。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3)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在革细则实施前发生和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原单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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