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病假工资规定(3)

时间:2021-08-31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无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其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改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劳动义务。

  (二)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对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下同)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三)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30日的行为。

  (四)工会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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