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三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六)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乘坐禁止营运的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山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用于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分别处吊扣四个月、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对逆行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闯红灯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扣留车辆,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四)处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