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擅自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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