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餐厨废弃物与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废弃物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 施;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服务企 业,日产日清;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 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十七条 临时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 物联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处置企业处置;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 完好、整洁;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
单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范要求接收并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 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 设备运行良好,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 价,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 6 个月报经原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
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 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 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食药监、质监、环保、工商、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在受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配备专门的餐厨废 弃物收集容器或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 2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 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或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2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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