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2021-08-31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制定了《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区为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除安全、消防、环保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新建工业企业为百分之二十;

  (三)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须根据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宽度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新建城市公园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气候、土质等资源状况,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园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