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该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原房屋(含其在本市的其他住房,下同)的建筑面积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差额面积,按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结算对受补偿的被拆迁人补贴住房改善费,差额面积不足六平方米的按六平方米补贴住房改善费。原房屋建筑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按六平方米补贴住房改善费。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根据被拆迁所有人申请,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被拆迁所有人结算拆迁补偿金。按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的房屋不再补贴住房改善费。

  第二十七条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拆迁补偿金扣除按房改有关规定购买原房屋产权须支付的价款, 余款作为给被拆迁使用人的拆迁补偿,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结算的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被拆迁人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完全产权。住宅房屋拆迁属下列情况之一,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补偿房屋的产权性质保持不变。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实行拆迁补偿,并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或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被拆迁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共设施及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军事设施、宗教设施、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地及树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使用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必须足额到位,专户存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按财政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金及住房改善费的存储、使用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通知银行向受补偿的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专项存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拆迁补偿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承租原公有住房的被拆迁所有人安排的公有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由拆迁人支付给原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

  (一)被拆迁使用人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减、免照顾的;

  (二)被拆迁使用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无购房能力的。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非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或者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委托拆迁费、搬迁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七条 各县级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有关费用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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