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管理条例(3)

时间:2021-08-31

  (四)《条例》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须予以修改的脱节情况

  1.《条例》与现行的《复议法》之间存在着冲突。

  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由于《条例》中涉及的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是以已被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为依据,故《条例》第三十条关于提起复议的申请限期仅为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见,二者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且《条例》的该项规定是不利于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的,应予以相应修改。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除“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外,其它的行政复议既可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选择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因此,《条例》第三十条中行政复议只能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规定也是需要加以修正的,特别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合一的情况下更有进行修改的必要性。

  2.《条例》中关于可对涉盐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二十八条适用于行为人实施有损海盐场的行为和破坏湖盐场防护林、植被,以及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设施、财产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则主要是针对与生产、销售环节中的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相关的犯罪行为而作出的规定。但对照《刑法》可发现,《条例》的这两条规定与现行的《刑法》之间是脱节的,是不利于依法对涉盐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盐业管理过程中,以及执法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至少还会有非法经营食盐行为(以食盐专营未取消为前提),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盐政执法等行为。但《条例》未就这些行为是否应予以打击和如何进行处罚作出规定。

  其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情形而作出的,从而忽略了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所应给予的刑罚问题,因为在现实中是不排除发生法人犯此罪的可能性的。

  其三,《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作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这样的标准不够具体,难以量化,弹性较大,执行困难,对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极为不利的,故应予完善。

  (五)《条例》存在的其它问题

  在《条例》中还存在着一些文字表达和逻辑方面的问题,例如,《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该规定中“出企业”的表述是不够严谨、不够准确的。如果修改后《条例》的条例仍需保留该条规定,则不应再出现这样的文字表述,而应以准确、严谨的表述替代之。

  《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就该条规定立法本意看,其目的是要强调“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但“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的规定却容易让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即这是否意味着非碘缺乏病地区可以供应未加碘的盐。这一逻辑上的问题也应当在修改《条例》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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