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民办学校章程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1-08-31

制定民办学校章程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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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教育法》的规定,章程是设立学校的基本内容之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民办学校章程是民办学校举办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民办学校组织与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性文件。因此,订立章程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民办学校的章程,是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重要自律性文件,对学校的办学活动有较强的约束力,是审批部门检查、监督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依据。由于各类民办学校在办学形式和特色上有很大不同,因而民办学校的章程的具体内容就有很大的区别。一般而言,民办学校章程记载的事项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所谓法定记载事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必须记入章程的事项,是各类民办学校共同具有的内容。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在法定记载事项之外,举办者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学校的名称、地址

  民办学校的名称是使民办学校特定化的标记,民办学校以自己的名称区别于其他学校。依照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名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合法性,即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唯一性,即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三是特定性,即民办学校在学校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四是排他性,即民办学校的名称经依法登记,由该学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此外,民办学校名称的使用和变更还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差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的地址即学校的所在地。学校的地址应当清楚、准确,标明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及具体特点。明确学校的地址,对于民办学校办理有关优惠措施、接受相关的监管、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依法经过登记的民办学校地址是其法定住所,具有公示效力。

  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办学宗旨是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的体现。民办学校的办学宗旨应当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教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学校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而确定的招生数量。办学层次是指拟设立的民办学校实施的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还是高等教育。办学形式,涉及到招生对象、学习期限,是普通全日制教育,还是业余、函授、广播电视等教育形式。

  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具备与拟设立民办学校相适应的资产,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民办学校成立以后及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一般说来,民办学校除了举办者上述投入以外,还有国家的资助和接受捐赠的财产。这些资产的具体数额、来源和性质都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还应当明确学校的经费来源、使用、管理和财务制度。收取学费是民办学校最主要的经费来源,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则是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在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制度,经费支出范围、项目和基本比例,教职工福利基本标准,经费支出的审批和支付程序,以及财务监督制度等内容,以便使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便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也有利于受教育者和社会进行监督。

  决策机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议事规则等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是民办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采用何种称谓,曾有过争论。有的认为,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应当使用理事会这一称谓;有的认为,我国民办学校在长期发展中多使用校董会的提法,现实中也有许多使用这一提法的民办学校。最后,《民办教育促进法》将理事会、董事会并列提出来,由举办者自行选择,可见,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基于决策机构对于民办学校发展的重要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要求章程必须明确规定理事会、董事会的下列事项:

  一是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办法,需要在章程中明确;二是理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章程应当规定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三是理事、董事的任期。《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理事、董事的任期,但要求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为三年,借鉴这一做法,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任期也不宜过长;四是理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即理事会、董事会讨论民办学校具体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教育法律和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例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就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则没有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选择的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人选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实践中,几种情况都是存在的。至于究竟由谁担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资产的主要来源和性质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