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受理、处理投诉和举报,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抽查检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抽查检验结果通过政务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大众传播媒介引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并注明出处。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行政部门移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质量问题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社区以及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建立消费者维权服务点(站)。

  消费者维权服务点(站)应当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绿色消费,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保护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应当无偿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所需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行政部门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调查、比较和评议,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结果;

  (五)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七)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九)参与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服务价格听证会以及涉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案件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十)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十一)推动建立跨境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反映、查询、建议,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超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单位反映,也可以公开披露、批评。

  第五十三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接受消费者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志愿者,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举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和解、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

  第五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采用和解的方式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发挥消费纠纷调解的职能。对于经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五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张贴、悬挂标识或者在服务单据、信誉卡等消费凭证上承诺,一旦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双方和解不成的,经营者同意纠纷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机构可以主动与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沟通,针对消费争议的特点,简化工作程序,确立专门解决消费争议的工作机制。鼓励仲裁机构对小额消费争议,减免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消费者是否受理。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对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事实复杂或者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解。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消费者协会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解决途径。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调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调解。对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没有异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事实复杂或者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有关行政部门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解决途径。

  第六十二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经营行为发生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理由和相关事实根据。

  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调解时,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委托检测机构、鉴定组织单位;未约定或者对约定有争议的,由受理该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指定检测机构、鉴定组织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均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者拒绝先行垫付或者消费者拒绝提供担保,导致检测、鉴定无法进行的,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