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4)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增减条件或者程序的;

  (二)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违法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或者以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的;

  (三)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限制或者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五)限制或者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八)编造、篡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或者对存在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拒不更正、补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风险警示或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应新闻媒体反映或者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的;

  (十二)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三)违反规定泄露案件查处信息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市场监管,适用本条例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驻粤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市场监管,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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