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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