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

时间:2021-08-3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未经论证核准采用无现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且五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程质量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审批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