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10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定,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还应当附有良种销售凭证。
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对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假、劣林木种子;
(二)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林木种子;
(三)没有使用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的林木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林木种子;
(五)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林木种子;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林木种子。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属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公告或者林木良种证。种子质量描述应当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和林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省人民政府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应当使用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林木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种期。
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林木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林木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林木种子质量鉴定。
林木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林木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种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推广的林木种子名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组织开展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和使用等技术咨询和培训;
(三)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四)落实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推广和使用的扶持措施;
(五)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林木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维护林木种子市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向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二)在审(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三)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五)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
(六)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七)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长量、品质、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的林分。
(八)优良单株是指在生长量、树形、品质、抗性或在其他性状上,显著优于周围林木的单株树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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