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诉讼案例
在浙江省有一位林老先生,曾经捐资几十万元投入家乡的教育事业,是一位乐善好施的老人。1998年9月,林老先生患肺癌住进了医院,可能意识到自已将不久于人世,考虑到自己先后结过两次婚,除了长子林某外,再婚妻子黄某又带来四个孩子,为避免家人日后的矛盾冲突,老人想出了用立遗嘱的办法来解决今后的矛盾。1998年10月15日,在医院的一间病房里,老人委托自己信任的律师戈某代写了一份遗嘱,并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自己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同时,在遗嘱公证书签名印证后又专门委托了两个人来执行这份遗嘱,一个是戈律师,另一个就是他们镇里面的书记。在这份遗嘱中处置了90年代初由林老先生和再婚妻子黄某共同经营、先后独资和与他人合资在内蒙古某地区兴建的两座煤矿。林老先生生前对自己的煤矿估价是200万元,于是,将内蒙古煤矿经营权以及200万元家产的一半留归现在的妻子黄某,而留给家乡长子林某的除了一幢房屋,只有20万元的现金。另外,林老先生在遗嘱中还承诺,自己死后由妻子黄某从自己剩余的遗产中再拿出23万元捐给家乡的某中学。
林老先生去世后,长子林某对遗嘱的内容不愿意承认。于是,他找到乡政府,以父亲的遗体作要挟,要继母黄某再分钱给他。在乡司法部门的调解下,林某和继母黄某在遗嘱的基础上又达成协议,黄某同意另外支付林某50万元,林某这才安葬了父亲。但黄某始终没有按照遗嘱将23万元捐给家乡某中学,主要理由是煤价下降,资产总额也随之下降,已经没有可供支付的钱了。
于是,某中学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遗赠款23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遗嘱继承案件。当事人应该明确什么是遗嘱,什么样的遗嘱才是有效的,遗嘱又应当如何执行等问题。所谓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立遗嘱时可以采取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口头遗嘱的形式。在这些形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即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
不管采取什么形式立遗嘱,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样所立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一个遗嘱有效应该具备如下条件: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可能导致遗嘱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
这里,当事人必须明确,只有遗嘱有效才涉及如何按照遗嘱的内容去执行的问题,如果遗嘱是无效的,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
本案中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林老先生让其妻从余下的遗产中拿出23万元捐给某中学,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叫遗赠。所谓遗赠,就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作为死者财产的保管人,其有义务履行遗嘱指定的内容,但必须是有财产可执行。如果遗产的保管人不履行义务,受遗赠人可以依法起诉,强制其履行。
如上所述,自然人所立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即立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配偶的部分,立遗嘱人是没有权利进行处分的。也就是说,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否则,就侵犯了配偶的个人的财产权。本案中,林老先生的这个遗嘱已经侵犯了他妻子的权益。林老先生在遗嘱中讲得很清楚,他们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创建的,他有权处理的只有自己那部分的财产(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不能超越这部分财产的界限来处分。因此,林老先生处分他妻子的那一部分财产的内容是无效的,其妻有权利主张遗嘱的这部分无效。如果他人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黄某如果考虑夫妻感情很好而尊重丈夫的遗愿也是可以的,法律不会主动干预。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林老先生的遗嘱已经公证了,作为林老先生的妻子,黄某有权申请公证机关撤销该公证遗嘱。公证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确有错误,应该予以撤销。当然,林老先生的妻子也可以不申请撤销公证遗嘱而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那部分内容无效。由于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人民法院对公证遗嘱可以不予采信。
林老先生去世后,其长子不承认遗嘱的效力。后来又经过乡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林老先生的妻子同意再支付50万元。假如林老先生的妻子不同意调解的话,林某能不能告诉呢?答案是不能。因为林老先生的遗嘱尽管内容上不合法,但其妻子已经认可了,因而是有效的。一个有效的遗嘱他人是不能改变的;而一旦改变就是对死者遗愿的改变,也是对其他遗嘱继承人权利的侵犯。
同时,应该看到,林老先生的长子是在以不给其父亲安葬为要挟的情况下与黄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以,虽然黄某同意再给他50万元,但这种调解也是无效的。因为,任何一种调解,作为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这种调解本身必须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站在符合事实、合乎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达成的。林某以不给老父亲下葬、给了钱以后再下葬作为条件,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胁迫。既然是胁迫,作为同意支付50万元的林老先生的妻子来说,她的意思表示就不真实了,因而,她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某中学作为林老先生遗产的受遗赠人,当然有权取得遗嘱指定的财产23万元。作为林老先生遗产的保管人--他的妻子黄某,其在有遗产支付的情况下而拒绝支付是没有道理的。因此,某中学可以依法起诉,要求黄某支付财产23万元。
作为被告,黄某以在执行了林老先生的遗嘱中给其长子20万元和一处房子的内容后,因煤价下降,资产总额也随之下降,已经没有可供支付的钱为由予以答辩,不能支付给某中学23万元。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没有遗产可供支付的,可以不支付;如果余下的遗产比遗嘱中指定的要少,能执行多少就执行多少,不足部分就不再执行了。就本案来说,如果黄某已经从林老先生个人财产中拿出了20万元给其长子,包括一处房子,然后才做了其他的安排;或者说由于煤炭贬值,最后财产已经所剩无几了,不到23万元,那么,这时她可以不付钱或余下的财产是多少就给多少。
此案中,林老先生的妻子黄某尽管提出了不能支付的理由,且委托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表明自己的资产总额只剩下100多万元,无法兑现林老先生的遗愿。但由于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而且估价报告是她自己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所以,法院最终没有认可这份证据。这就是说,她想打赢这一官司,就必须拿出可靠的证据使法院采信。而实现的方式就是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估价,以确保其估价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林老先生的妻子在自己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被否认后,不仅没有提出重新估价的申请,而且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应该懂得一些法律常识,这样。才能使自己的愿望得以实现。本案中的林老先生虽然已经采取了遗嘱方式来防止可能产生的隐患,但由于律师和公证机关的失误,使他的遗愿未能如愿。
同时,作为林老先生的妻子,黄某由于一味忍耐或者说只看到“情”而忽视了“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再三被他人侵犯,不仅未能还了老伴林老先生的“情”--遗愿,而且自己还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得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黄某当初就能拿起法律的武器,做到一切都依法办事,最终可能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使老伴的遗愿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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