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版(3)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

  (二)不给乘客车票的;

  (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

  (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

  (五)使用暂扣车辆的;

  (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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