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

时间:2021-08-31

  (二)精心组织,做好宣贯。

  一是广泛宣传。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切实可行的宣贯方案,制定宣贯培训计划;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贯活动,为《规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是分类指导。要针对不同的对象,突出重点,分类组织宣贯,确保相关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把《规定》对车辆技术管理的各项要求作为学习宣传的重点内容,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对于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特别是相关的执法人员,要突出《规定》中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监督检查等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三是分层培训。部将组织专题培训,并委托《汽车维护与修理》杂志社作为技术支持单位,集中开展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重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负责人及业务骨干进行宣贯培训。在此基础上,各地要广泛开展宣贯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熟悉《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全面、正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涵,确保《规定》有效实施。

  (四)有效衔接,平稳过渡。

  为确保《规定》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规定平稳过渡,各地要认真做好过渡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1.积极推进车辆维护制度改革。自2016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据《规定》的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编制维护作业计划,自觉组织实施车辆维护,并做好相应维护记录。

  自2016年3月1日起,承担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等相关标准的规定维护运输车辆。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过渡期内,不具备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条件的经营者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2014)的通知》(交办运〔2014〕227号)的要求,可以继续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2017年1月1日起,仍不具备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条件的经营者,不得再从事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经营活动。

  自2016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办理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审核备案手续。在车辆审验时,不再查验车辆二级维护凭证。

  2.稳妥调整车辆技术等级。道路运输车辆在2016年3月1日前进行检测评定的,其《道路运输证》上标注的车辆技术等级在12月内继续有效。2016年3月1日起,新入户、转籍或参加审验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执行车辆技术等级划分新规定,其车辆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及以上。

  自2016年3月1日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必须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开展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重新划分车辆技术等级,并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3.贯彻执行车辆检测和评定周期新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车辆从首次配发《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1)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2)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挂车不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行驶证件是否有效,记载的审验日期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车辆基本技术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的要求。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