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制定了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下同)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经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合法委托、可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该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委托执法。

  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

  委托执法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法没有禁止,并且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二)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使相应职权的能力,并不得将被委托的事项再行委托;

  (三)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代表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前,应当接受本岗位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未按规定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依据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按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工作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应当说明行政执法依据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并听取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国务院规定统一着装和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统一佩戴标志的,还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行政执法依据;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或者不说明依据的行政执法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行政执法,应当会同当地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实施一周年后的3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