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明确了什么内容

时间:2021-08-3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明确了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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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办法》将社会救助上升为根本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为保障群众基本生活、解决急难问题构建起完整严密的安全网。

  民政部部长李立国表示,《办法》首次将救急难、疾病应急救助、临时救助等方针政策纳入法制安排,是我国统筹构建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标志,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告别“碎片化”,确立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网络

  《办法》涵盖十分全面,包括了8项社会救助的具体条件和内容,确立了一个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网络。

  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与以前相比,为确保特殊人群的基本生活,《办法》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在特困人员供养方面,《办法》将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整合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办法》还进一步确定了具体供养内容。

  对于受灾人员救助,《办法》规定自然灾害发生后,要为受灾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属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受灾人员,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此外,还明确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

  在医疗救助方面,《办法》规定了申请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此外,还规定要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在教育救助方面,《办法》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并规定国家对在高中、大学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在住房救助方面,《办法》规定,对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明确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对于就业救助,《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同时规定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此外,还加强了最低生活保障和就业救助的衔接。

  在临时救助方面,《办法》规定,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此外还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定了救助规范。

  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办法》明确了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职责,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在具体措施上,《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救助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机制,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为促进区域之间社会救助事业均衡发展,《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中救助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办法。《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的制定层级,由原来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升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此外,《办法》还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

  《办法》明确了政府在社会救助筹资中的主体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办法》要求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切实保障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办法》健全了社会救助经办管理体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申请人遇到特殊困难、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经办机构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加强社会救助监督管理与问责

  加强社会救助监督管理,是确保社会救助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方面。《办法》从健全机制、完善手段、加强宣传、社会监督等四个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

  《办法》强化了社会救助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请求和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这一规定,将进一步增强社会救助的针对性、准确性,充分发挥救助资源的社会效益。《办法》同时还规定了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查询职责和有关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

  为了增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积极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办法》同时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的权力。

  《办法》还规定,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等违法行为,《办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可以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