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非居民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合供电企业安装电力负荷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因计划检修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停电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在相关社区、供电企业网站和服务应用软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或者通过本市媒体公告。

  第十六条 电力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电设备对电网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导致供电质量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对供电安全造成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治合格的;

  (二)盗窃电能的;

  (三)用电设备存在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隐患,且不予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六)因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以及被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七)拒不执行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规划国土部门依法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整改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因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止供电的同时将中止供电的原因告知电力用户。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不受本款限制。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并附行政处罚、执行等生效法律文书。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使用

  第十八条 电力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对电网供电质量或者供电安全产生危害。电力用户对可能产生危害的用电设备应当进行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接入电网。

  鼓励电力用户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十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数据库,做好用电指导和检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供电企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自行配备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供电企业应当参照重要电力用户相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与电力用户共同做好用电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的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服务制度,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安全检查涉及重要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指导、督促其整治,并按照规定报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处置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处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

  电力用户应当依法安全用电,对其受电设施加强维护。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民生活用电施行阶梯电价。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采用抄表付费、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及时交付电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下列非居民电力用户收取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一)使用限制类、淘汰类装置的;

  (二)使用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装置的;

  (三)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足额收缴电费。差价部分电费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非居民电力用户对征收差别电价提出异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电力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应当立即恢复供电。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用户对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享有知情权,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电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他电力用户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力用户对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返还多收的电费。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价格管理部门投诉。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举报。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举报电话和受理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