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专业版)

时间:2021-08-31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专业版)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专业版),希望大家喜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合作社及其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合作社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

  第三条 合作社注册名称:

  第四条 合作社住所: ,邮政编码:

  第五条 合作社设立人及出资额分别为:

  (),出资额()

  (),出资额()

  (),出资额()

  (),出资额()

  (),出资额()

  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于 年 月 日召开设立大会。

  第六条 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合作社的经营宗旨,是为其成员提供 种苗、种植技术以及产品的销售、加工以及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

  (一) 种植、销售、引进。

  (二)引进新技术、新产品、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九条 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合作社及全体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二条 本合作社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合作社的组织与行为、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合作社、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 种植生产经营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能够利用并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合作社成员。

  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成员名册是证明合作社成员身份以及承担成员权利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四条 合作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具体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不加入合作社。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章程第()条、第()条规定的,向合作社理事长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可成为合作社成员。 第十六条 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 (六)

  第十七条 本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与合作社业务交易量(额)占合作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五以上成员,在合作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受有二票的附加表决权。(注: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依法不得超过合作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八条 合作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合作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合作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合作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合作社签订的义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合作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合作社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合作社成员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清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清其对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承担合作社的亏损。

  第三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合作社除名的。

  第十五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合作社的亏损及债务。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合作社社会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合作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六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合作社的债务债权。否则,按照第(上一条)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 合作社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章程规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经规劝、协商后仍不履行的;

  (二)给合作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合作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合作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