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

时间:2021-08-31

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制定了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医养相结合,家庭提供基础服务,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的服务形式。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定点就餐、家庭送餐等助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和社区护理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家政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七)为老年人提供救援服务;

  (八)指导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活动。

  第六条 政府提供以下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

  (四)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五)为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津贴,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特殊照顾;

  (六)为七十周岁以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提供上门办证和公证服务;

  (七)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遗嘱公证、房产公证、给付赡养费等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八)高龄、失能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社区,提供日间照料等服务;

  (九)提供免费殡葬基本公共服务;

  (十)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

  鼓励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基本服务,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为八十周岁以上计划生育特别扶助老年人提供养护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四)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六)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七)制定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九)建立街道、社区为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补贴制度;

  (十)支持老年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十一)制定具体措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职业化教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司法、国土、国资、物价、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体育、旅游、文化广电新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呼叫中心、互联网平台、助餐点、助浴点、农村幸福院、老年学校等。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在继续履行公益职能的前提下可以逐步推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或者未明确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