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发布(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第三十九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并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等。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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