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外资并购境内基础设施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及其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清算交易转接系统和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入网机构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疑问的电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入网机构提供当日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上送与下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发等信息服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发生提前建立的相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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