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21-08-31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