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治,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对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事项。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依托现有收购网点到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登记。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社区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亭)收购的再生资源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后,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建立收购台帐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登记相关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经营范围规定,进行超范围回收经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处置企业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未持有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后,未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兰政发〔1993〕7号《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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