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2)

时间:2021-08-31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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