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记及其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前款规定材料齐全并且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不能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或者不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还车辆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携带行驶证;

  (四)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九)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且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按照《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强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畅通;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自觉守法意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拒不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不良记录,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且输入诚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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